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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期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018年11月3日  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24日,原告浙江天堂硅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临安申光电缆化学总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申光贸易将其合法持有的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中160万股以每股人民币1.25元的价格共计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天堂硅谷,天堂硅谷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对价款。同时,考虑到1999年《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双方在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1个月内,补签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受让的股份仍以申光贸易的名义持有,但由天堂硅谷实际行使与其在鑫富药业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派一名代表出任鑫富药业的独立董事;以及其他一系列约定。

  协议签订后,天堂硅谷依约于2001年3月26日支付了200万元的对价款给申光贸易。根据2001年鑫富药业股东大会的决议,鑫富药业将2001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中的1560万元按股东持股比例,以每1元折1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原应由天堂硅谷持有的160万股经此次转增后变更为273.9726万股。2003年,根据2002年度股东大会决议,鑫富药业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元。2003年11月9日,申光贸易持有的鑫富药业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其满三年,按照天堂硅谷和申光贸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申光贸易应在2003年12月8日前将其持有的273.9726万股过户给天堂硅谷,但申光贸易没有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6月28日鑫富药业采用全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500万股,发行价格维12.57元/股。根据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鑫富药业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经过此次转增,应由天堂硅谷持有的股份变更为356.1643万股。而在此期间,天堂硅谷未实际行使过任何与其持股相对应的权利。

  2005年9月,天堂硅谷经与申光贸易多次协商要求变更股权、支付红利、利息无果的情况下,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光贸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支付2002年度和2004年底的现金分红款及利息。

  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1999年《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规定的范围,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堂硅谷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是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考虑到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特别作出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1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这充分表明了双方当时的意思。其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在鑫富药业成立未满3年时,约定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约定的过户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之后,从法理学上对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未满3年约定股权转让行为系负担行为,约定3年后过户系处分行为。由于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转让股权的客观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对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意思表示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在限制期内表示在限制期届满以后再办理股权转让,恰恰是遵循了公司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3年期满后再依协议补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实际股权转让手续,是双方对发起人股份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法转让的预先设置与权利限制,其实际交割过户时点已不再处于限制转让期限内,因而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这也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已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遵从了该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协议。


来源: 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刘润民——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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