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违约
文章列表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2021年10月27日  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刘润民,北京劳动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甲公司听说乙公司想与某公司联手开发新的项目,为了阻止乙公司的行为,甲公司委托B公司与乙公司进行恶意磋商,开发更先进的项目,并且提供了更优惠的待遇,使得乙公司与某公司断绝了来往,甲公司趁机与某公司联手进行了新的项目合作。当甲公司与某公司合作以后,B公司以条件不成熟为由表示暂时不进行合作开发,为此,乙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乙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

分析:乙公司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呢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上规定的缔约上损失。缔约上损失也称缔约损失,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并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的反映,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上的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得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些情况下都会发生一些损失,这些损失不然要有人来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来承担呢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失构成上,一般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对与直接损失一般好计算,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一般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对于间接损失实践中不好计算,同时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B公司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行为明显是恶意的,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合同法》42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

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交货期限的确定

交货期限是指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完成货物交付的日期;与之相对应,交货期间是指出卖人从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在交货地点完成货物交付的一段。其中期限应是指时间的计算,从某一点时间开始起计算,称为始期,迄至某一时点停止计算,称为终期,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可以以此两种方式确定。而期间则是指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之间的一段时间,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或者从某日起若干日、从某日起若干星期、从某日起若干月、从某日起若干年等。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间的,可采用这些表达或者确定方式。期限与期间虽然都是特定的、不可分割的期日来表达,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差异的,期限为时间之计算,仅指其一端,或者为始期,或者为终期;而期间则是时间之经过,为始期与终期二者之间的时间段。简单地讲,期限是一个时间点,而期间则是一段时间。

买卖合同交货期限与交货期间的确定,对出卖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审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即在于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期限及交付期间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出卖人交货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如下规则:

1.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限的,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2.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根据《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仅约定开始交货,未约定何时终止交货的,视为约定的交货期间不明确;

4.如当事人未约定交货期限,且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有关确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如依各国通例,在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释为最后交货期限。

5.如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交货期限,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期限不明确时,出卖人可以随时交货,买受人可以随时要求交货,但应当给出卖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为交货所做准备工作的时间,主要包括标的物的装卸时间、等候的时间、运输在途时间等。

6.根据《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买卖双方的交易,减少重复交付费用。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来源: 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Tags: 恶意磋商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刘润民——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18600838582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北京劳动合同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600838582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